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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网络第一案 厦门中院判佛莲商务网赔偿损失40万元

2010-08-22 浏览次数:1091 手机访问 使用手机“扫一扫”以下二维码,即可分享本文到“朋友圈”中。

离职带走客户信息 提供给新东家使用
厦门中院判决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赔偿损失40万元

  本报讯 ( 刘晓燕 郑金雄 通讯员 刘文珍)跳槽后带走公司客户信息,并提供给新就职的公司使用。近日,这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

  法院判决:被告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蔡建坤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厦门弘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销毁全部侵权的信息载体;被告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蔡建坤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支出)。

  法院审理查明,曾建忠、蔡建坤原系弘慧公司的职员,二人先后于2005年5月、2007年4月离开弘慧公司,曾建忠与他人共同组建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蔡建坤离开弘慧公司即到晨亿公司工作。蔡建坤在弘慧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弘慧公司CRM软件开发,离职时将该CRM软件及其数据库和部分文档资料带到晨亿公司并由该公司使用。CRM软件的数据库中记录有弘慧公司关于“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手机、网址、电子邮箱、客户的主要产品、客户说明、跟踪人等内容,还包括交易意向、交易内容、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被告晨亿公司的《佛莲》杂志第一、二、三期登载有原告公司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商业信息,被告为此获得的广告收入为28.86万元。被告晨亿公司在其佛莲商务网登载有原告公司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40个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商业信息,被告为此获得的广告收入为9.8万元。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掌握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是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从而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原告弘慧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被告蔡建坤2007年4月离职时擅自将原告的CRM软件及其数据库和部分文档资料带到被告晨亿公司并由该公司使用,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被告晨亿公司明知被告蔡建坤提供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而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蔡建坤、被告晨亿公司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建忠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晨亿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当事人说

原告:商业秘密被非法获取使用

被告:未及时删除原掌握的信息

本报 刘晓燕 郑金雄

  原告诉称,公司主要运营模式为:聘用营销人员,以电话、上门联系等多种营销方式拓展宗教用品企业客户,按前述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服务,如提供客户发布或求购产品信息平台、网络广告、国际贸易接洽平台、展会及活动策划等等,并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原告在营销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集归纳整理了近万条的客户信息并录入数据库,对营销过程中的常见问题、疑难问题、专业知识如何应对,形成了规范应对方法并将这些特有的营销方法、技巧进行归纳整理并输入数据库。原告对客户信息及营销经验、方法、技巧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这些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系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蔡建坤2005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参与了原告的“客户关系管理软件”的开发,有机会接触原告该软件的数据库,而该软件的数据库保存了前述原告的全部商业秘密,蔡建坤于2007年4月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曾建忠2005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不久就离开原告公司另起炉灶,组建了被告晨亿公司,该公司经营的业务与原告公司经营的业务完全相同。曾建忠新组建的公司伙同曾建忠及蔡建坤非法获取并使用原告存放在“客户关系管理软件”数据库里的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全部侵权商业秘密信息载体,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12300元。

  被告辩称,从未以任何方式获取原告所声称的商业秘密,也从未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原告的任何商业秘密。原告诉求赔偿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答辩人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追究赔偿责任,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才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被告曾建忠辩称,其为被告晨亿公司的股东,主体不适格。

  被告蔡建坤辩称,自己原为原告的职员,根据工作的需要接触并掌握原告所声称的商业秘密,即使答辩人的办公电脑上仍然存放着原告所声称的商业秘密,只不过在从原告处离职后未对依职权所掌握的信息作及时删除而已。


连线法官

什么样的信息算商业秘密

本报 刘晓燕 郑金雄

  就本案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采访了审理本案的法官刘文珍。

经营信息的构成要件

  刘文珍告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本案中,原告弘慧公司所掌握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是原告在长期从事BtoB(商业对商业)电子商务平台业务过程中,对客户联系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后收集整理而形成的特殊客户信息,内容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手机、网址、电子邮箱、客户的主要产品、客户说明、跟踪人等内容,还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原告所掌握的这些客户信息资料是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其价值体现在能够为原告在联系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弘慧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与被告蔡建坤等相关业务人员签订《在职人员之保密、权利、尽职协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所掌握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三被告的侵权责任

  刘文珍说,被告蔡建坤原系弘慧公司职员,在职期间参与了弘慧公司CRM软件开发,该软件记载有原告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蔡建坤掌握了弘慧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与之签订了保密协议。蔡建坤2007年4月离职时擅自将弘慧公司的CRM软件及其数据库和部分文档资料带到被告晨亿公司并由该公司使用,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晨亿公司明知蔡建坤提供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仍然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建忠作为被告晨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握并使用原告弘慧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晨亿公司承担。

赔偿数额的确定

  对于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刘文珍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本案中,晨亿公司侵权期间在其主办的《佛莲》杂志第一、二、三期广告收入为28.86万元,佛莲商务网收入为9.8万元,两项合计为38.66万元,考虑本案原、被告是经营电子商务平台业务,其收入主要是网络会员费收入、网络广告费收入、内部刊物广告费收入等,其经营成本不会因损失客户而明显减少,也不会因增加客户而明显增加,故原告弘慧公司被侵权的损失可以以被告晨亿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收入确定。法院三次责令被告晨亿公司提供其财务账册,但被告晨亿公司拒绝提供,考虑原告为制止三被告侵权而支出了一些费用,法院经综合上述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

商业秘密侵权案中的证据保全

  在接受采访时,刘文珍说证据保全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非常重要。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保密性等特点,使得该类案件权利人的调查取证比较困难,这时,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依法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包括诉前证据保全与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据介绍,本案原告弘慧公司在起诉前便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依法对被告晨亿公司办公地点的电脑及该公司的网站托管商中的有关数据库进行证据保全。经委托鉴定,晨亿公司被保全的数据库中包含有原告的客户名单信息。如果没有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单凭原告自身是无法获取这些侵权证据的。
 

原文链接 http://www.lawtime.cn/info/laodong/shangyemimi/2010120782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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