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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法人化改革非营利法人与宗教组织的去商业化

2017-09-154220

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一个重要议题,是对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法人化改革,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将可以申请登记成为非营利民事法人。这是一个经过长期调研协商,反映宗教界和信教公民愿望的重大制度性改革。不仅能够在制度上扼制宗教的商业化,维护宗教的纯洁性和设施及财产的安全,依照法律制度调整宗教与旅游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的相互关系,而且有利于提高宗教依法自治的能力,提高宗教在有效治理多元社会中的作用。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建立宗教组织是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权的重要方式。宗教组织及其宗教活动与世俗社会各方面发生的关系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世俗社会中普通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需要国家设立特定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2004年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将我国宗教组织分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并分别规定了它们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2004年的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可以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但是没有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成为法人组织的权利。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地位的取得,是经由宗教团体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不能设立为法人组织的情形,已经不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进行改革。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教职机构和宗教活动设施相结合的宗教组织,有着比宗教协会等宗教团体更丰富的宗教功能和社会功能。这类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完全确定的状态,不但其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应有保护,也限制了他们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范围和形式。如果他们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带来破产和其他商业不确定性,将助长宗教的商业化倾向,而且有违宗教宗旨和削弱宗教的正常社会功能。因此,把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设立为非营利性质的民事法人,能够把宗教组织的社会功能通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体现出来。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非营利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后,宗教活动场所就获得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从而能够将法人成员与法人创立人的人格区别开来,以独立的法人名义开展宗教活动和参与社会生活,并依法享有法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宗教活动场所取得非营利法人资格后,将有效遏制出于营利目的塑造露天佛像等不规范现象。非营利法人制度不允许将经济收益用于对宗教组织成员的分配,能够从根本上限制其营利动机。

  财产的独立是民事法人制度的核心。法人制度将使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对自己的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能够把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财产、法人创立人的财产及其债务清偿责任区分开来。过去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收益由于缺乏明确法律界限和充分法律保护,很容易造成权属纠纷或者被分割和侵占。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与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之间,因游览门票销售权及其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由于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属不清晰引发的。实行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法人化以后,这类关系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就可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法人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格,为具备其法律上的行为能力,需要有健全的意思机关和符合资格条件的成员。宗教类法人的组织结构和成员资格制度,既要遵守现代世俗法律中的民主和平等原则,还要符合各个宗教的宗旨、教义、教规和宗教惯例。这样的制度一旦建立和实行起来,随意任免撤换其主管人员的不规范现象将被限制和禁止,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也将被及时地安排更换和离职,为社会公众所谴责的腐败住持和假僧人等不良现象将极大地减少。同时,民事法人的财务和会计权利也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所享有,在银行开设公用账户的困难将得到克服。

  对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赋予法人资格以后,会带来许多的活动便利和法律安全,极大提高社会对宗教活动真诚性和可靠性的认可度。这样一来,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接受社会捐赠、取得经营收入和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等都将得到更公平的处理和安排。

  (作者系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政府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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